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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V6地址广播及互联网专线租用协议

IPV6地址广播及互联网专线租用协议
甲方(使用方)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乙方(提供方)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本协议以共同遵守。
1. 租用产品
1.1 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在双方遵守下列协议的原则基础上,乙方为甲方提供所租用的一条 M BGP互联网专线黄金产品,具体业务信息如下:
1.1.1 穿透模式:全穿透
1.1.2 AS号
1.1.3 自带IP地址:
1.2 此项目涉及的客户端接入设备由乙方负责投资,产权归乙方,在协议期内提供给甲方使用
1.3 乙方负责维护乙方投资建设并由甲方使用的安装在甲方机房的光电转换器等客户端接入设备,当协议终止时,甲方应保证乙方的设备安全完整并将设备全部交还乙方。如发生设备损坏或丢失,应按设备价值进行赔偿。
2. 甲方权利和义务
2.1 甲方不得利用所租用的互联网专线从事违法犯罪、妨碍社会治安的活动。
2.2 甲方保证连接到租用专线上的有关通信设备符合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
2.3 甲方以定单的形式向乙方书面提供开通的通达方向、速率、数量、技术要求、准确的终端起止接入地点、用途、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并遵守互联网用户入网责任书(见附件一)、BGP接入协议(见附件二)的相关规定。
2.4 甲方租用互联网专线必须严格遵守乙方有关的管理规定。在乙方根据专线租用协议实施相关建设工程时,甲方无偿提供安装相应光纤、设备等所需的甲方红线以内交接间、管道、沟、槽、孔、洞等设施以及必要的施工条件。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擅自更换、拆、改、加装、移装乙方专线、设备,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2.5 甲方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转租专线或利用租用专线的便利条件从事租用用途以外的一切商业性经营活动,甲方不得将所租用的乙方带宽转租或提供给附件三列示的客户、ISP等单位用于经营性活动,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服务,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标准为自开通之日起,终止服务之日止,累计使用月份,按照相应速率宽带产品标准包月资费收取违约金。
2.6 甲方不得擅自改变专线使用用途,甲方变更使用用途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服务。
2.7 如甲方由于自身原因提前终止互联网专线服务,视提前终止时间长短需补偿乙方一至三个月的月租金,具体赔偿金额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退租电路应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以便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关闭电路。如因甲方申请时间与要求关闭时间小于3个工作日而导致延迟关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2.8 甲方派专人负责做好本方入网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入网前期的组织、协调;接入设备及机房内安装场地、配套设施(如电源、照明)的准备;保证入网各机构配合乙方的进网调测工作;调配和预留所在大楼内配线室至机房的通信线路;提供涉及入网实施工作的各机构项目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等。
2.9 甲方具有互联网网站的,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完成网站备案工作。由于甲方未及时完成网站备案或未及时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而造成的提供租用服务的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如甲方获得IP地址分配后60天内未完成网站备案或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10 甲方网站负责人负有接受网站备案信息核查的义务,在网站备案信息发生改变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进行报备,如未及时报备并造成严重后果,乙方保留对当事网站进行相应处理,直至停止接入服务的权利。
2.11 甲方向乙方申请服务时,应保证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2.12 甲方的客户资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因甲方提供的资料信息不详或不准确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2.13 甲方如为经营性客户则应严格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办法》并在使用本协议租用的专线前获得相关的电信业务许可资质: 网站类型的客户取得网站备案许可,经营互联网接入服务、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类型的客户取得ISP/IDC经营许可证。
2.14 甲方如为经营性客户,同时使用乙方IP地址资源发展客户时,根据信息产业部34号令的要求,有为其客户进行IP地址备案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应在IP地址分配使用及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信部指定的网站完成IP地址报备工作。如未及时报备,乙方有权收回已分配的IP地址。
3. 乙方权利和义务
3.1 乙方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本着“先备案、后接入”的原则制定并执行入网流程及相关管理办法。对于因甲方原因未按照现有流程入网所导致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2 本协议生效后,在乙方网络资源具备及甲方完成网站备案的条件下,乙方在业务受理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互联网专线的开通工作。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超时开通电路,由乙方根据超时的天数,按照国家电信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即每超时一天,按照一次性费用的1%进行退减,退减的总金额不超过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如甲方提出的开通时间晚于上述时限,乙方则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开通电路。但如因下列情况产生的时间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
3.2.1 甲方(客户端)不具备网络接入所要求的线路条件、需要进行特殊线路施工或甲方所在地理位置超出提供电路的有效距离。
3.2.2 甲方(客户端)不具备网络接入所要求的终端接入设备,需要进行设备的更换或进行特殊施工。
3.2.3 乙方由于法定节假日和遇重大活动时进行的封网。
3.3 乙方负责专线的开通,以每条专线实际开通的日期作为起租日期,实际开通日期以双方确认开通日期为准。如果甲方在电路开通后五个工作日内没有确认且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则乙方有权以第六个工作日作为起租日期。
3.4 乙方对出租的专线应依据相关规程和规范进行维护,甲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3.5 甲方在专线开通后因自身原因(包括客户端设备未到货或未调通;客户端内部网络未调通等)提出变更开通日期及业务类型时,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并根据专线实际开通日期正常收取月租费,同时一次性费用不予退还。
3.6 乙方在甲方以后的网络扩容及网络升级中继续提供相关的业务和技术支持。
4. 资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4.1 涉及的专线一次性费用,乙方按照规定的资费标准向甲方收取;互联网专线开户费在开通后的第一个月与互联网网络使用费一并收取;专线月租费与互联网网络使用费乙方分别收取。
4.2 甲方按照以下第 项约定的缴费日向乙方缴费:
4.2.1 后付费客户于每月月末日前缴纳上月月租费。
4.2.2 预付费客户于协议签定后 日内缴纳 费用。
4.2.3 其他
4.3 每月计费期为每月1日至月末日(即一个自然月)。
4.4 服务起始日以双方确认开通日期为准。如果服务起始日不是在当月的首日,则按照月租费×12个月÷365天(费用精确到小数点后面第2位, 小数点后面第三位四舍五入)方法计算每天费用,按实际使用天数缴纳。
4.5 甲方应按期支付专线租用费与互联网网络使用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三十四条执行。
5. 优惠条款
5.1.1 M互联网专线一次性费用最终价格为 元(含税价),其中本地线路接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适用的税率 %,增值税税款:人民币 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 元;互联网端口属于增值电信业务,适用的税率6%,增值税税款:人民币 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 元。缴费方式
5.2 自甲方租用的乙方互联网专线起租之日起,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按月给予甲方互联网专线和自带IPV6地址广播月租费优惠,100 M互联网专线和自带IPV6地址广播月租费优惠的最终价格为 元(含税价)。其中本地线路接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适用的税率9%,增值税税款:人民币0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0元;网络使用费和自带IPV6地址广播月租费属于增值电信业务,适用的税率6%,增值税税款 人民币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 元。
5.2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政府部门进行资费标准调整,双方按新资费标准执行,有关优惠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定补充协议。
6. 质量保障和故障处理
6.1 乙方提供的服务具体标准满足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信服务规范》,保证甲方使用通信业务安全畅通。
6.2 乙方向甲方提供故障申告电话 ,每天24小时受理甲方的故障申告,在承诺时限内进行修复,甲方应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7. 违约责任
7.1 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在此情形下,甲乙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本协议争议条款解决。
7.2 乙方在租用期间负责互联网专线的维护工作。甲方在使用时如发现故障(非甲方终端设备故障)可向乙方申告。如互联网专线电路出现月累计24小时以上的中断(计划中断除外),经乙方检查故障点确属乙方网络范围内,乙方须对甲方进行相应的核减。核减方法为每天的减免额为基本月租费×12个月÷365天(费用精确到小数点后面第2位,小数点后面第三位按四舍五入方法操作),经乙方核实后在下月租费中减免。
7.3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约定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义务。
7.3.1 要求违约方采取及时、合理的补救措施。
7.3.2 要求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付违约金的责任。
8. 权利义务的转让
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权利和义务。
9. 保密
甲乙双方对彼此之间相互提供的信息、资料以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10. 免责条款
因不可抗力导致甲乙双方或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有关义务时,双方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或双方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将情况告知对方,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的合理时间内,一方或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严重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第三方服务故障等不可抗拒的事件。
11. 协议变更
本协议的变更和修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12. 争议的解决
12.1 本协议的签订、解释及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约束。
12.2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2.2.1 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12.2.2 依法向 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13. 附则
13.1 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方各执一份。各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2 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
签署时间: 年 月 日
甲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附件一:互联网用户入网责任书
一、 甲方及其所属客户在使用互联网业务时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应遵守《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的要求。若发现甲方用户端系统感染木马或成为僵尸网络控制端(受控端)对网络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时乙方有权中断甲方使用,待甲方处理完毕后再继续为甲方提供服务,对此造成的影响乙方不承担责任。
二、 甲方若为信息源责任单位接入互联网,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管理规章,严格执行信息安全保密规定。计算机入网严格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的规定,发现网上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应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严禁如下违法行为:
1. 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
2.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3.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进行国际联网;
4.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应接受有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 不得利用计算机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违反宪法和法律、妨碍社会治安、破坏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色情、暴力等信息,不得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发布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发现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和有害信息,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其中九种严禁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
1.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如果甲方在使用本协议项下服务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或甲方使用服务的某些行为被法院或政府指令禁止时,乙方有权根据相关部门的指令限制或终止甲方使用全部或部分服务。在此种情形下,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 甲方如从事网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应法律许可,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五、 甲方不得利用租用的互联网专线非法经营互联网产品、非法VOIP电话,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六、 甲方在使用互联网业务时,应遵守互联网的国际惯例,不得向他人发动恶意攻击,不得向他人发送恶意的、挑衅性的文件和商业广告。
七、 甲方须管理所属的内部网络,防止病毒传播对互联网和他人造成影响。
八、 甲方承诺遵守信息产业部33号令的要求,依法履行备案义务。
九、 甲方及其客户不得发送以下邮件:
1. 收件人事先没有提出要求或者同意接受的广告、电子刊物、各种形式的宣传品等宣传性电子邮件;
2. 收件人无法拒收的电子邮件;
3. 隐藏发件人身份、地址、标题等信息的电子邮件;
4. 含有虚假的信息源、发件人、路由等信息的电子邮件;
5. 含有病毒、恶意代码、色情、反动等不良信息或有害信息的邮件。
乙方在接到上述邮件受害人投诉后将告知甲方,甲方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上述邮件的发送,同时乙方保留中断甲方网络接入服务的权利。由此导致乙方遭受国内和国外诉讼、索赔及其他处罚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十、 甲方还应承担如下责任:
1. 向所属用户宣传国家主管部门有关使用互联网的法规和规定,并要求所属客户严格遵守;
2. 建立健全所属客户档案,加强对所属客户的管理、教育工作;
3. 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加强对所采编制作的信息内容的审核并对并所提供的内容负责;
4. 甲方提供的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5. 甲方须积极配合电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网的信息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6. 甲方须获得相关的电信业务许可资质:
(2) 网站类型的用户:网站备案许可
(2) 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类型的用户:ISP/IDC经营许可证
1. 不得擅自改变互联网专线定单中双方已约定的使用用途;
2. 各级主管人员有责任教育、监督本单位职工严格遵守以上条款。
十一、 甲方同意遵守以上各项规定,如违反上述规定,乙方有权关闭相关信息源接入通道。同时,追究责任单位法律责任,并且终止与责任单位的合作。
附件二:BGP接入协议
十二、 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BGP动态路由协议的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乙方的自治域号是:AS4808。
十三、 甲方所拥有的自治域号码必须在互联网域名与地址管理机构指定的合法互联网注册管理机构进行注册,注册信息与甲方信息一致。
十四、 甲方所拥有的自带的IP地址,应出具CNNIC或APNIC等IP地址管理机构向其分配该IP地址的相关证明文件。甲方自带的IP地址应为可携带的IP地址(即不能为其他运营商、ISP、NSP所拥有的地址段中的一部分,应为自行向CNNIC、APNIC等IP地址管理机构申请到的可携带IP地址),如为不可携带的IP地址,则乙方不对其地址段进行路由宣告。
十五、 甲方自带的IP地址必须大于1个C,一般不得少于16个C。对于少于16个C的乙方不能保证其路由的可达性。甲方自带的IP地址如遇任何所有权争议问题,由甲方自行解决,乙方有权根据CNNIC或APNIC等IP地址管理机构的通知停止对有争议IP地址段进行路由宣告。
十六、 甲方不得为国家批准的其他互联网骨干网经营单位提供转接(穿透)服务。
十七、 乙方只接收甲方提供的路由条目。
十八、 甲方AS号码及IP地址发生变更时,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业务协议。
十九、 甲方采用BGP动态路由协议接入北京本地IP网,乙方不再为甲方核配乙方的IP地址。
二十、 乙方广播的最大路由条目数设置为甲方实际路由数的2倍。
二十一、 甲方向乙方广播的IP地址的最小颗粒度应为一个C。
二十二、 甲方BGP接入业务开通后,如所携带的IP地址、自治域号码发生所有权争议,乙方有权根据CNNIC或APNIC等IP地址管理机构的通知停止客户的BGP接入业务。
附件三:互联网骨干网经营单位
互联网骨干网经营单位名称
经营的网络
总参通信部
中国长城互联网(CGWNET)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移动互联网(CMNET)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通互联网(CTTNET)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
中国科技网网络中心
中国科技网(CSTNET)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CIETNET)